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876號
原   告  陸正凱
被   告  葉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
09年11月1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9年間委託原告製作推播系統APP,兩造並訂立
建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已依約於109年2月20日
交付APK及後台網址並開始測試,且完成網站設計,並請
被告進行驗收。
(二)嗣被告稱要變更設計,原告不計成本再一次重新設計,詎
被告卻聲稱期限已經到期且不願意驗收,然系爭契約寫明
45天,可展延14天,一共有59天。被告有科技相關背景,
即有可能在原告第一次交付測試時即將檔案複製,才一再
推拖不願依約進行驗收程序及給付8萬元之建置設計費用

(三)被告尚積欠款項8萬元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若未付款
將要有百分之15之賠償金,則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之賠償金(計算式:80,000元x15/100=80,000元),被告共
計應給付原告92,000元(計算式:80,000元+12,000元=92,
000元),惟經原告再三催告,也向中和調解委員會申請調
解仍未蒙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9年2月20日用線上傳輸方式交付系爭軟體給被告
,被告也收到了。
2、原告交付給被告後,被告說合約約定不是這樣,原告認為
說原告交付的是系爭契約約定的,所以顯然兩造認知有誤
差,原告還是按照被告所講的修改,修改完成後原告用通
訊軟體通知被告來驗收,被告說已經超過時間了,不願意
驗收,所以原告沒有把修改後的軟體傳輸給被告。
3、原告按著被告所說的修改後用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來驗收,
被告回應說原告時間逾期了他就不收,他如果去原告那會
有生命危險,所以他不去,原告就跟被告說那我們去警局
驗收,被告也說不願意,原告就說不然交給第三方來裁判
,當時原告還未收到存證信函,被告也沒提到有寄存證信
函給原告,是隔天原告才收到存證信函,被告說超過時間
了所以要解約,但其實那時候合約期限還沒到。
4、原告有要將修改後的軟體傳輸給被告,但被告說已經解約
了,且被告並未說如果原告認為被告之解約無效就把軟體
傳輸給被告這件事,原告並未用LINE跟電話跟被告通話。
原告在收到存證信函後與被告聯絡,被告亦未告訴原告「
不然就把修改後的程式傳輸給我」。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表示請原告用第一次線上傳輸方式傳輸,原告說可
以,被告跟原告說將如何測試之方式告訴被告,原告同意
,但晚上被告回家後發現公司時程根本來不及測試及上線
,被告即決定解約,當時候確實還在約定的時間內,但僅
剩3、4天而已,根本來不及測試及上線,因原告無法於系
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交付驗收,所以被告當晚就寫了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於次日即109年3月11日寄出
給原告通知終止,而原告用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驗收時,被
告跟原告說已經解約了,且被告有跟原告說「你對我解約
有異議必須要書面表達才能來談驗收。」、「如果你認為
我的解約無效,那你就把軟體傳輸給我」,但原告並未傳
輸給被告。原告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跟被告聯絡,被告跟
原告表示根本來不及測試及完成後續工作,原告語氣很兇
地說「那你來我這當場測試」,被告不想去就跟原告說「
你把東西傳輸給我」。原告除要求調解委員會調解外,對
於系爭存證信函所描述的內容並無任何異議。是以,被告
已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系爭契約終止與違約責任(四)條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自然無法依原告主張被告必須依據系爭
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主張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同意逕行
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
(二)有關系爭契約之期限,依據系爭契約之附件即日程計畫進
度表,本項專案時程預計45個日曆天完成,其中開發設計
25天,測試及修正10天,上架及原始碼交付各5天。系爭
契約於109年1月16日簽訂,原定完成交付原始碼之日期為
109年3月1日,而展延14天後,專案應於完成109年3月15
日完成,被告於109年3月11日檢視專案進度,認為勢必無
法於109年3月15日完成,即所剩下之時間已經無法進行測
試及上架,則於同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款系爭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終止。原告一再聲稱已經在期限內完成,係因
原告將45個日曆天作為期開發的期限,殊不知45天為整個
專案的時程。
(三)被告於109年2月20日接收原告交付之第一版軟體(僅有安
卓版不包含IOS版本),經被告測試後發覺並未按照系爭
契約附件(APP內容明細及規格)撰寫,並退回要求修改
,此項退回並未變更原有之設計要求,並非如同原告所述
變更設計。且依據系爭契約第九條法律事宜第二款款約定
:本系爭契約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修改如有修改應以書
面為之,系爭契約既未修訂何來變更設計之說。原告一再
以變更設計來做為訴求其實是為了掩飾其軟體開發未依照
系爭契約開發所造成得開發延遲。
(四)有關原告稱要求被告進行驗收程序說明如列:
1、被告在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於軟體已無義務進行驗
收。
2、原告強調催告進行驗收,唯被告並未接收到原告以任何形
式交付測試軟體,例如:APK軟體下載網址、IOS軟體下載
網址、網站後台網址、台網址的登錄資訊等,被告要如何
進行驗收測試。原告交付的軟體有問題,被告要求原告依
照系爭契約來修改,被告並不知道原告有無修改,但是原
告並未交付依照系爭契約約定之軟體交付給被告。
(五)另關於原告所稱「被告具資訊背景…已將檔案複製走了」
作為聲請支付之說詞,實屬無理,法院講究的是證據法則
,原告毫無證據以此為說辭實屬荒謬無理,更何況一個錯
誤百出的軟體,有誰會要呢。又原告以已經完成調解委員
會之調解作為被告應付款項之依據實屬無理,本項調解原
告主張債務存在,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條款逾期,這是一
個沒有共識的調解,怎麼可以說調解完後便逕稱被告置之
不理。如同一個員工被惡意資遣,若被告不同意仍每天打
卡上班,本件原告認為被告解約無效,原告就應該把修改
後的軟體給被告。
(六)原告一再以LINE對話紀錄作為陳訴要點已經違反系爭契約
的精神,依據系爭契約第九條法律事宜第一款約定:本合
約一經雙方合法簽署後將取代雙方就本合約所為之任何口
頭或書面之承諾或協議。綜上所述,被告已經依合約精神
終止合約,原告自然無法依合約主張被告應支付相關款項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軟體簽立有系爭契約,而原告業
已依約完成,然被告違約且積欠款項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暨附件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而被告不爭執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惟就原告之請
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契約書暨附件及台北火車站
存證號碼000081號存證信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
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
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
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
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
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
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定作人僅得於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定作人發現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時,應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定作人自
行修補、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均以承攬
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修補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為前提,且定作人若要解除契約,尚須瑕
疵屬重要者為限。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
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
,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
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
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
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
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
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
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需於45個日曆天內完成工作,
原告已替被告完成系爭軟體之設計,且於被告要求變更設
計時,亦照被告要求重新設計並於時限內完成工作等語。
而被告則辯稱經估算原告交付系爭軟體之期日,必定逾兩
造約定之期限,遂於109年3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契約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條約定:
「乙方在本軟體開發時程屆期如未完成本軟體之交付及驗
收,甲方得允許乙方展延兩週…」,則應認系爭契約之期
限展延至109年3月15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
之期限於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尚未屆至;再觀以系爭
契約第七條第(一)、(二)約定:「甲方與乙方任一方欲取
消合約,必須經過雙方同意」、「若甲方未經乙方同意欲
取消此合約,乙方有權保留甲方之預付款,並可能需要甲
方額外付款以支付乙方已完成的工作,惟此款項以不超過
未(契約書誤載為「為」)支付款項的15%為原則」,而原
告並未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則應認系爭契約仍存在為適。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若認為系爭軟體存在瑕疵,則應先通
知原告進行修補,不得逕行解除契約;又被告於期限屆至
前對於原告交付系爭軟體時拒絕受領,則原告實已無交付
之義務,依前開所述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原告仍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報酬暨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軟體,則依兩造間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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