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蓁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沿花蓮縣○○鄉○○○道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行車不穩,經警在同路段185公里600公尺處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情節非微,惟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或大型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初犯,原經檢察官以附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之條件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僅履行1小時,嗣以腎臟、膀胱等疾病聲請延期履行後,仍未履行,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並審酌其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中陳稱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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