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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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原告原名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准更
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由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
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被告則應自原告墊款
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率
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並另按利息總額給付百分之10之違約
金。計算至96年10月22日止,被告共積欠115,153元之消費
款未付,連同至96年10月22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
及其他費用,合計尚積欠137,399元未為給付,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民
事聲明異議狀答辯略以:原告未就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提出詳細計算方式,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
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之簽帳使
用一節,並未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原
告未就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提出詳細計算方式,故就
欠款金額尚有爭議云云,惟查,原告已提出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附卷可稽,是被告如就系爭消費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尚
有所爭議,應具體舉證以明之,而非僅空言指摘,故被告此
部份之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而其所辯又無足採,則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均不逐一論駁,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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