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744號
原 告 甲○○
之3號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於民國(下同)84年間被盜刷集團梁
必忠等人向台灣銀行申請信用卡盜刷,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決還給原告清白,原告已無民、刑事上之責任。原
告一生只有跟郵局存款往來,從未在台灣各銀行有任何存款
、貸款、申請信用卡的金錢往來。直至96年9月28日被告銀
行向鈞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23494號執行查封拍賣原告所
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房屋(以
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告才查知被告銀行對原告有新台幣11
萬餘元債權而查封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但原告從未積欠
原告銀行債務,為此,訴請撤銷鈞院96年度執字第23494號
執行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中央信託局,茲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
日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原為中央信託局之權利
義務依法已由被告銀行繼續承受或負擔。鈞院96年度執字第
23494號,受理被告銀行與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債務人具狀異議表示未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未聲請信用卡及
被告未告知有債務關係,要求鈞院撤銷本件對原告財產強制
執行查封拍賣云云,被告認為並無理由,因本件債權人係依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
務人名下財產,其執行名義為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正本〈鈞
院86年度執字第6539號〉而該債權憑證係由鈞院依據鈞院86
年度屏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所換發。
(二)有關上述判決,被告於86年間,具狀向鈞院提告主張,原
告與被告訂立聯合簽帳卡契約,約定原告當月份全部簽帳消
費款應於翌月15日前存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以供被告扣款,
惟原告未能依約清償債務,被告乃提出民事起訴,而相關訴
訟文書經鈞院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辯論,亦未出具書狀,陳述意見,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嗣
原告不服判決,亦未於判決送達後,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提
出上訴狀,而告判決確定。原告雖於86.12.26就本件訴訟,
提起再審之訴,亦因逾法定聲請再審期間,而遭鈞院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經被告於88年間聲請鈞院強
制執行,歷經5次拍賣,未能拍定,期間鈞院應有多次文書
通知。以上有被告提出之鈞院86年度屏簡字第274號民事判
決及其確定判決證明影本、鈞院86年度屏簡再字第1號民事
裁定影本、鈞院民事執行處86年執字第6539號拍賣通知影本
等為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現經本院96年度執字
第23494號執行查封拍賣中,該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屏簡
字第274號民事確定判決,因第一次未完全清償,本院發給
債權憑證(88年7月29日屏院正民執宇字第86執6539號),
本件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有欠被告本件之債款?
(二)被告主張已有既判力,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欠被告本件之債款?又原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茲審酌如下:
1、經查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與被告訂有聯合簽帳卡契約,約定
原告當月份全部簽帳消費款應於翌月15日前存入原告指定之
帳戶,以供被告扣款,惟原告未能依約清償債務,被告乃提
出民事起訴,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嗣原告不服判決,亦未
於判決送達後,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提出上訴狀,而告判決
確定。原告雖於86.12.26就本件訴訟,提起再審之訴,亦
因逾法定聲請再審期間,而遭鈞院駁回,被告依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提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名下財
產,其執行名義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86年度執字第
6539號)而該債權憑證係依本院86年度屏簡字第274號民事
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所換發,而本件即係依該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23494號執行中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本院86年度屏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判決
證明影本、86年度屏簡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執行
處86年執字第6539號拍賣通知影本等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3494號民
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所辯可採。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顯見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
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另
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而具
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
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
執。經查本件原告雖否認有積欠被告本件之債務,並稱:原
告是受盜刷集團 梁必忠 等人向被告銀行申請信用卡盜刷,梁
必忠因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以其為詐欺
等案件被告,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
259號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影本為證;惟查不論原告之上開
指稱是否屬實,因原告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係在本件據以執行名義即本院86年度屏簡
字第274號有實質確定力民事確定判決之前,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原告據此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3494號
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
,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