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原名 賴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30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
到期轉理債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9,46
7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4日起至98年4月4日止,以每
月為1期,共分36期,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計算,平均攤還
本息,到期結算還清餘額全部,按月於每月4日前清償,如
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原告協助被告參加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原告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就
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金197,590元分期按月
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該協議視同無效,各債務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僅
給付16,920元,並自96年7月17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185,448元及自96年7月17日
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到期
轉理債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協議書、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書狀主張原告有巧取利益、
將利息滾入原本,又原告應依行政院財政部台財融㈠字第09
28011826號令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
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
內利息欄註明應計息,或作備忘錄紀錄」停止計息;另伊有
還款誠意,然因目前收支失衡,實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述之前開函文係針對原告內
部帳目處理之規範,尚非免除被告之利息債務,則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