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茲原
告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事實,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
0088250號函、公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經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
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付,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
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帳戶管理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96年9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32,
536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4,30
2元,及按上開約定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前開款項,迭經催
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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