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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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慈善
吳柔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慈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之。
吳柔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吳慈善胞姐吳柔瑩與其男友 陳明峰 前有細故口角,吳柔瑩
因而心懷不滿,遂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保長湖某處,與吳慈善一同飲酒之際,向吳慈善抱怨上情,吳慈善聞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四湖鄉湖西村保長湖47號其居處取出鋸子1把,再返回該飲酒處。而吳柔瑩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慈善,至四湖鄉湖西村新市街000號其住處,詎吳慈善隨即下車並手持鋸子與陳明峰理論,而以此加害陳明峰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陳明峰,使陳明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處理,並扣得鋸子1把,而吳柔瑩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供述犯行,願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慈善、吳柔瑩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峰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
㈣扣案鋸子1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慈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吳柔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吳柔瑩於警方到場處理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案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前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其有酒後騎車行為,願受酒測,始經警對其施以酒測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並有本件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參,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吳慈善、吳柔瑩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均非良好。又被告吳慈善未妥善排解其姐與被害人之紛爭,反而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身心安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吳慈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告訴等其他一切情狀。另被告吳柔瑩係初犯本罪,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再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㈢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吳慈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認其為累犯,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聲請人所舉之派生證據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表示意見,另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則無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審酌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沒收部分:被告吳慈善所有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鋸子1把,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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