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83號、97年度毒偵字第7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二次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二次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壹點陸肆公克)、參小包(含袋重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藥勺子壹枝、玻璃吸食器貳支、吸食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96年1月23日下午以吸管加熱方式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月25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 復基 於前開犯意,於97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安順賓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薇風休閒旅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1.64公克)、3小包(含袋重1.19公克)、藥勺子1枝、玻璃吸食器2支、玻璃吸食球1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2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1.64公克)、3小包(含袋重1.19公克)、藥勺子1枝、玻璃吸食器2支、玻璃吸食球1個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第二級毒品2次,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1.64公克)、3小包(含袋重1.1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均沒收銷燬之。藥勺子1枝、玻璃吸食器2支、玻璃吸食球1個,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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