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妙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有期徒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斜對面空地之資源回收場(無名稱)之負責人,平日經營舊貨、電纜線等資源回收物品之收購,其明知 許明芳 於如下列時間,前來上開資源回收場兜售之電纜線,均係渠許明芳、 劉文義 共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銅玻璃線,係屬贓物,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0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嗣為警循線查知,茲詳述如下:
⑴95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收購銅玻璃線約554公尺,共約
144.6公斤。⑵95年10月31日11時43分許,收購銅玻璃線約1223公尺,共約
319.2公斤。⑶95年11月12日10時15分許,收購銅玻璃線約2311公尺,共約
603.2公斤。⑷95年11月13日19時50分許,收購銅玻璃線約287公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供述。
㈡證人許明芳於偵查、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許明芳之通聯紀錄及被告所經營資源回收場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㈣許明芳、劉文義所為竊盜犯行,則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831號、96易字第340號判決附卷可佐。
二、核被告甲○○上開4次收購台電公司遭竊之銅玻璃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為資源回收商,明知許明芳等人所兜售之臺電公司電纜線必屬贓物,竟仍貪圖私利加以收購,使臺電公司無法有效追查贓物流向,助長竊盜惡習,惟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
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有期徒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甚為重大,且犯後尚有悔意,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附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減刑後有期徒│││(刑法)│(有期徒刑)│刑││││││├───────┼──────────────┼───────┼──────┤│詳事實欄一⑴│刑法第349第2項故買贓物罪│7月│3月又15日││││││││││││││││├───────┼──────────────┼───────┼──────┤│詳事實欄一⑵│同上│7月│同上│││││││││││├───────┼──────────────┼───────┼──────┤│詳事實欄一⑶│同上│7月│同上│││││││││││├───────┼──────────────┼───────┼──────┤│詳事實欄一⑷│同上│7月│同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