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LLPASS牌、C─450型無線對講機壹具(含主機壹台、天線壹支、電池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原係交通部,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無線電頻率,竟未經核准,即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96年5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其所駕駛之常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利用不詳人士裝設在車內之ALLPASS牌、C─450型無線對講機,開啟
423.80兆赫頻道,收聽線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之通話內容,惟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東隆宮旁為警攔停查獲,並扣得上開無線對講機1具(含主機1台、天線1支、電池1個),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取締違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紀錄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相片3張附卷可證,復有上開無線對講機1具扣案可佐,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波,守法觀念不佳,惟念其並未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惡性非重,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動機非惡劣,且僅使用5、6分鐘即被查獲,造成之危害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上揭無線對講機
1具(包括主機1台、天線1支、電池1個),係被告供本件違反電信法第58條之罪使用之電信器材,已如前述,是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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