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6年度簡字第45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
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茲該法條於原審判決後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告廢止,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依當時有效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本無不合,但事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