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駿毅 日曆印刷有限公司
7號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7號被告乙○○
7號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駿毅日曆印刷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①90萬元,②60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借款期限均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屆被告自96年10月3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全部到期,尚有①388,716元②259,1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一件、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款撥貸書二份、本息攤還表二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一件、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款撥貸書二份及本息攤還表二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共647,8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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