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句點之後補充「甲○○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花蓮醫院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 劉志雲 自首坦承酒駕肇事,嗣接受本院裁判。」。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花蓮醫院處理之前揭分局警員自首,坦承酒駕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定及政府三令五申之宣導,僥倖駕車上路,漠視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肇生車禍致己受傷,實不足取,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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