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52號原告旭展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田中道 訴訟代理人 林文正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1日壢監裁字第裁53-P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查獲原告所有之5162-JJ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8月10日23時55分許,行經台九線156.9公里處(和平南向),因駕駛人 葉禮祺 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5公里、已超速65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車主應受處罰」等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情事,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P00000000號等兩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告於101年10月2日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並提供實際駕駛人年籍資料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葉禮祺),其中第P0000000
0號通知單,嗣由中壢監理站另行送達予葉禮祺(葉禮祺嗣已繳清罰鍰)。惟另一張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被告認車主即原告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情事,仍應受處罰,乃於101年10月11日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小
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㈢原告公司係登記為小客車租賃業,此屬於交通部核准的合法
營業項目公司。原告於101年8月10日下午6時30分至同年
8月31日下午6時30分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葉禮祺,有葉禮祺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至9頁),其還車時間是在101年8月31日下午6時30分,故本件違規行為係承租人所為,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卻歸責於原告,與法不符,並已嚴重剝奪立案合法小客車租賃業者之權利。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29號裁定意旨:「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㈢另參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6號交通事件裁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範目的,應係為貫徹車輛使用之行政管理,且為保障道路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自有必要課予登記之車主就其所有車輛在實際使用上之監管義務,如違反此等監管義務,除實際駕駛人應依各該相關規定負其違規責任外,車主亦應就其監督懈怠之行為,面臨被吊扣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且為達成此等規範目的,車主自應確實監督實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以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車主於事前固須確認駕駛人已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駕駛執照,及未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於駕駛執照上被記點等一般性情形,惟此僅係車主所負監管義務之最低門檻,如謂車主只要有確認上開一般性情形,即得將車輛概括交由駕駛人恣意使用,而完全豁免於其後駕駛人所可能發生之各種違規情事,勢將使前述監管義務形式化及空洞化,而使相關規範目的形同具文。本件異議人身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系爭車輛之權限,如其選擇將系爭車輛交由其他駕駛人使用,除應注意上開一般性情形,亦應進而採取自身或委託他人同行提醒,或類似有效之監督措施,實得謂已盡其監管義務,如異議人認其無力採取如此積極監督之作為,自不應冒然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而逸脫自己之控制範圍,此等嚴格之解釋不僅得以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範目的,避免違規駕駛之風險被轉嫁予其他用路人,亦使車輛所有人之權、責歸屬合一,而無違公平原則。」㈣且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可知,汽車所有人將車輛租賃予他人
使用,所有權並未消滅,汽車所有人對該汽車應有之管理責任,並未消滅。若只因租賃登記為車輛所有權人即得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及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殊非事理之平,並非立法當時訂立出遏止飆車條款原意,故原處分並無不妥。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系爭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單、葉禮祺汽車駕駛執照及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原告申請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之申請書、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原告不服舉發之陳述意見單、舉發照片等各1份(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22至27頁、第31至32頁、第50至51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又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車輛由
承租人葉禮祺駕車超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被告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罰原告一節,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1.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是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於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對汽車所有人科罰時,自不能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是故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而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既規定為「推定」有過失,則自亦得舉反證推翻之,以上均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係小客車租賃業者,於101年8月10日18時30分起至101年8月11日18時30分止,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租予葉禮祺,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24、26頁背面),而本件系爭車輛經舉發之交通違規時間101年8月10日23時55分許,係在上開租賃期間之內,且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為葉禮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自應以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始得加以裁罰。然就出租業者而言,將所有之汽車出租予他人,僅係賺取租金牟利,衡情自不希望所有之汽車被不法、違規使用,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附件,可見原告對於承租人之資料已為審核,復於契約約款分別約明:承租人不得借給無照者駕駛,及就承租期間因超速等違規所生之處罰,概歸承租人負擔等語,同時亦載明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不得酒駕等)、第43條等規定,並將第43條之內容全文列載於契約第10條(詳參本院卷第9頁、第24、26頁背面),而出租業者出租汽車供他人使用,除以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規範承租人並審查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外,對於承租人在外違規駕車,甚或違約再將汽車轉借(租)他人駕駛等行為,在預防、監督上確有其難度,則在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知悉或預見承租人承租系爭車輛後將予違規使用之情形下,自不得率認原告出租車輛之行為,具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
3.再者,本件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業將承租人葉禮祺之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影印留存,並經承租人葉禮祺在契約上簽名(本院卷第8頁),且如前所述,原告提供予承租人簽認之契約書第10條,已明白列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全文:「依公路法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同條例第43條,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足見原告確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他人使用,而其對承租人之身分資料已為相當之審核,並告知承租人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內容及告以應遵守交通規則,則承租人事後於使用系爭車輛時仍有違規超速之危險駕駛行為,實難認原告有何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是應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不應受處罰一節,核屬有據,足堪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認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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