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榮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施 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民國99年3月11日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朴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8日因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蔡榮智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榮智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1月16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榮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蔡榮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見本院101年12月3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101年1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於101年2月14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99年3月11日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朴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99年7月28日因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5)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前曾為裝潢工人、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情形,暨不佳之經濟狀況(參本院101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