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玄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4129號),因追加之本訴已經判決而視為提起公訴,再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6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玄倚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玄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被害人受害情形,以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129號被告陳玄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案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玄倚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8日11時40分前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折斷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 許榮忠 之住宅窗戶鐵條,隨即爬窗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屋內約新臺幣3萬元之現金及1,100元人民幣。案經許榮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玄倚上揭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許榮忠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偉仁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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