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江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叁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已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2條、第5條、第8條、第9條分別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繳納之金額,未依約繳款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月16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2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萬5,037元未清償,自應依約給付上開欠款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1月16日向台新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2月6日發卡起至102年1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9萬2,820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8條、第24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8萬375元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債權讓與之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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