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鏡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鏡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鏡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蘇鏡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4、6、7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9號│98年度偵字第2897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99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99年度訴字第761號││事├──┼───────────┼───────────┼───────────┤│實│判決│99年9月30日│99年9月30日│99年12月3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99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99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確定│99年9月30日│99年9月30日│100年2月8日│││日期││││├─┴──┼───────────┴───────────┴───────────┤│備註│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③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5月間某日起至99年│99年8月12日│99年8月12日│││7月27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987號│99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99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493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事├──┼───────────┼───────────┼───────────┤│實│判決│100年4月11日│101年5月30日│101年5月3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493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判├──┼───────────┼───────────┼───────────┤│決│確定│100年5月27日│101年5月30日│101年5月30日│││日期││││├─┴──┼───────────┴───────────┴───────────┤│備註│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③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2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53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事├──┼───────────┼───────────┼───────────┤│實│判決│101年8月3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判├──┼───────────┼───────────┼───────────┤│決│確定│101年8月30日│││││日期││││├─┴──┼───────────┴───────────┴───────────┤│備註│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③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