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請人 王香蘆 相對人 王高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王香蘆(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高英之監護人。
指定 張燦 道(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同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97年5月
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王高英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28號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高英係聲請人王香蘆之母親,相對人王高英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
2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382號裁定選定 王樞民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監護人王樞民即相對人之子已於102年1月31日死亡,故現有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高英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選定由聲請人王香蘆任相對人王高英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王高英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王高英之監護人,並指定由 張燦道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高英,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382號裁定選定王樞民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監護人王樞民已於
102年1月31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228號裁定、本院100年度監字第382號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張燦道、聲請人王香蘆為相對人王高英之外甥、子女,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審酌相對人之親屬皆同意由聲請人王香蘆為監護人,並指定張燦道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妥,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家屬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王香蘆為監護人,並指定張燦道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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