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健宏
張文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文忠、周健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凌晨1時59分許,一同前往 劉武忠 位於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工廠,由張文忠以鐵絲開啟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取工廠內之銅料(約300公斤)、古董1批(瓷器花瓶2個、茶壺3個、陶藝品1個及石雕2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工廠監視器,循線查獲周健宏,再經由周健宏之供述循線查悉張文忠。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健宏及張文忠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健宏自白不諱(偵卷第86頁;原審卷㈡第172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武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至8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17至23頁)、共同被告張文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周健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原審卷㈡第39頁、第130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8月18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原審卷㈠第144至156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周健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文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雖認識周健宏,但沒有跟周健宏共同行竊。案發前一天晚上伊雖曾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健宏聯繫,然係向周健宏催討欠款;且伊多次毆打周健宏,周健宏應係對伊懷恨在心始誣指伊共同犯案。另遭竊車內遺留之手電筒固驗得其跡證,然此係因該手電筒為伊所有,遭周健宏取去犯案始掉落在贓車上,不能證明伊有犯本案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宏於偵訊時結證略以:103年5月13日
凌晨2時許,是被告張文忠約伊去新北市○○○○街○○○○號行竊,當天是被告張文忠帶我進去的,伊還問被告張文忠怎麼開的,他拿1根鐵絲上面扁扁的,說用這個開的,偵卷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2、3是被告張文忠,編號4就是伊,當時被告張文忠已經看完現場,叫伊進去,照片編號5、6也是伊,編號7、8是被告張文忠…被告張文忠說要上二樓,伊還制止他,編號12是被告張文忠要開車,伊也跟他吵說這個車子很貴不能開走,編號13是伊站在車子旁邊跟張文忠吵架等詞(偵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約在2年前在北所結識被告張文忠。本案犯案前,伊欠被告張文忠1,200元,所以被告張文忠才找伊一起去行竊,並向伊稱如伊不一同行竊,就無法還錢。當天是被告張文忠打電話給伊,伊等相約碰面後就各自騎乘機車外出隨便繞繞,由被告張文忠選擇頭興街這家工廠下手行竊。被告張文忠叫伊在旁邊等,伊看被告張文忠拿了鐵絲打開該工廠大門,進去之後被告張文忠就叫伊把東西裝一裝放在袋子裡。之後被告張文忠要上去二樓時,伊有制止他,但是被告張文忠堅持要上去。被告張文忠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伊也有制止,但是被告張文忠堅持要偷,是被告張文忠載伊把車開走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其所證情節前後相符,並與卷附被告張文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周健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相符(原審卷㈡第39頁、第130頁反面),信而有徵。
㈡被告張文忠固否認扣案手電筒與其有無參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之關聯性,惟細繹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偵卷第20、22頁下方照片、第23頁),當日被告二人確有持手電筒到場犯案,此觀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亮點即明;而被害人劉武忠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上址遭竊工廠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宏係站立在鐵門邊,足徵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者並非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宏。而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嗣經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員警於案發當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尋獲,且在駕駛座椅上扣得手電筒1只,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定比對結果,復與被告張文忠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8月18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原審卷㈠第144至156頁)可稽,亦足堪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宏所證屬實。
㈢再被告張文忠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周健宏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案發之103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前後,即103年5月12日23時50分許與5月13日12時6分,均有通聯紀錄,且基地台位置分別為新北市○○區○○路三、四段及新北市○○區○○路○○○○○○號5樓頂,有被告張文忠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㈠第179頁、本院卷㈡第173頁反面)及2人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原審卷㈡第39頁、第130頁反面、第132頁)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張文忠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宏於案發前後均有聯繫,且案發後之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亦與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街○○○○號工廠亦有相當地緣關連性,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宏上開關於案發當日係被告張文忠邀約至新北市新莊區工廠行竊之證述堪予採信。
㈣被告張文忠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所辯手電筒係共同被告周健宏向伊取去犯案乙節,已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沒有帶手電筒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75頁)。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宏既已坦承犯行,顯無再就此細節虛偽陳述之必要,則益堪認該只檢出與被告張文忠DNA型別相符之手電筒確係被告張文忠攜至案發現場作為夜間竊盜輔助之用,並於離開時遺落在該自用小客車上無訛。
⒉關於所辯周健宏挾怨報復而設詞誣陷伊、偽證云云,審酌被
告張文忠犯案前後,正因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脫逃而經媒體大肆報導,倘周健宏確有挾怨報復之意,嗣後當非不難查悉此情向警舉報行藏即得遂其目的。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宏僅積欠被告張文忠區區款項,復無其他重大怨隙(偵卷第86頁),更無諱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偵卷第88頁),設詞誣陷被告張文忠之必要。再被告張文忠前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與周健宏怨隙情節曾稱:周健宏都不還伊錢,有一次伊很想打周健宏,但都沒有打等語(原審卷㈠第82頁反面),是被告張文忠對於有無毆打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宏乙節亦前後供述不一情形,顯然係藉此情發揮卸責而已。
㈤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周健宏與被告張文忠共犯本案等節屬實,犯行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累犯加重事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惟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文忠持以開啟工廠大門門鎖而啟門入內之鐵絲,亦無積極證據堪認係兇器,併予說明。
㈡被告周健宏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
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及㈣所示案件宣告之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㈠、㈡所示案件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另因犯2次施用毒品案,分別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100年度訴字第13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假釋並因此而撤銷,上述定應執行刑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3月又26日接續執行,嗣於102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張文忠則於98年間因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搶奪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上開2案件再由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56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1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2人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共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周健宏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文忠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遭竊車輛業已尋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周健宏有期徒刑7月;被告張文忠有期徒刑9月之刑,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與刑之量定,均屬適法,尚無失出、失入之情。
㈡被告周健宏上訴固稱:本案係張文忠以還錢為由,勸使共同
行竊,且案發當時有制止張文忠竊車,並非自願犯案,復未分得贓物,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被告周健宏之罪刑裁量,已以其行為罪責為基礎,並審酌如上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何偏執一端而失入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非自願犯案,曾制止共同被告張文忠竊盜自用小客車,未分得贓物為再予從輕量刑之依據,然衡之本案情節,其顯仍有參與犯案與否之決定自由,卻仍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張文忠共同下手行竊,而為行為之分擔,固自一切情狀觀之,其惡性尚較被告張文忠輕微,然審酌其參與之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實非輕微,暨原審既已本此考量就共同正犯間為差異之量刑等情,其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即無理由。至被告張文忠則上訴否認犯行,亦核無理由,業據說明如前,被告2人之上訴,均應駁回。
㈢至扣案被告張文忠所有,持往劉武忠上址工廠供輔助照明之
手電筒一只,於本案雖有間接便利下手行竊之作用,然衡其尚有其他一般合法用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周健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