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健宏
張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健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文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文忠、周健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凌晨1時59分許,一同前往劉○○位於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工廠,由張文忠以鐵絲開啟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取工廠內之銅料(約300公斤)、古董1批(瓷器花瓶2個、茶壺3個、陶藝品1個及石雕2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工廠監視器,循線查獲周健宏,再經由周健宏供述始悉張文忠共同犯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周健宏、張文忠(下稱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或本院依職權調閱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反面、第179頁、本院卷㈡第172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健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17至2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本院卷㈡第39頁、第130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8月18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本院卷㈠第144至156頁)在卷可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被告周健宏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張文忠上情,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認識被告周健宏,但沒有跟被告周健宏去行竊過,案發前一天晚上我有跟被告周健宏聯繫過,但是那是我請被告周健宏幫我拿藥,上述被竊車輛內查獲之手電筒雖有我的指紋,但可能是被告周健宏從我那邊拿去的,本件竊盜案件不是我做的等語。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宏於偵查中證述:
103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是被告張文忠約我去新北市○○○○街○○○○號行竊,當天是被告張文忠帶我進去的,我還問被告張文忠怎麼開的,他拿1根鐵絲上面扁扁的,說用這個開的,偵卷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2、3是被告張文忠,編號4就是我,當時被告張文忠已經看完現場,叫我進去,照片編號5、6也是我,編號7、8是被告張文忠…被告張文忠說要上二樓,我還制止他,編號12是被告張文忠要開車,我也跟他吵說這個車子很貴不能開走,編號13是我站在車子旁邊跟張文忠吵架等詞(偵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我跟被告張文忠大概是在2年前,在北所認識的,我在本案之前有欠被告張文忠1,200元,所以被告張文忠找我一起去行竊,被告張文忠跟我表示,如果我不跟他去,就沒有錢還他,當天是被告張文忠打電話給我,我們相約碰面後就各自騎乘機車外出隨便繞繞,被告張文忠就選擇頭興街這家工廠,被告張文忠叫我在旁邊等,我看被告張文忠拿了鐵絲打開工廠的門,進去之後被告張文忠就叫我把東西裝一裝放在袋子裡,之後被告張文忠要上去二樓時,我有制止他,但是被告張文忠監持要上去,被告張文忠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我也有制止,但是被告張文忠監持要偷,是被告張文忠載我把車開走等語綦詳(本院卷㈡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宏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其上開證述應非杜撰。
㈡又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被告張文忠使用,而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則係被告周健宏所持用,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79頁、本院卷㈡第17
3頁反面),而觀諸被告2人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103年
5月13日凌晨1時許)前即102年5月12日23時50分許有通聯,亦有前述通聯記錄(本院卷㈡第39頁、第130頁反面)存卷可查,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宏前揭證述係被告張文忠打電話給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宏一語相符,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宏前揭證述有其憑信性。
㈢再觀以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偵卷第22頁下方照片、第
23頁),被害人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離工廠時,共同被告周健宏均站立在鐵門邊,足徵駕駛該自小客車之人並非共同被告周健宏;另參以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員警於案發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尋獲上開遭竊之自小客車後,就該自小客車進行勘察,於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椅上發現手電筒1支,員警在上開手電筒採證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張文忠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亦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8月18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本院卷㈠第
144至156頁)可證,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宏前揭證述係被告張文忠於行竊後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不謀而合,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健宏前揭證述屬實。被告張文忠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為憑。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張文忠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周健宏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及㈣所示案件宣告之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㈠、㈡所示案件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另因犯2次施用毒品案,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100年度訴字第13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假釋並因此而撤銷,上述定應執行刑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3月又26日接續執行,嗣於102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張文忠則於98年間因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件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1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人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共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周健宏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文忠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遭竊車輛業已尋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