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甲○○確實之年齡、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與自訴狀暨附帶民事起訴繕本各壹份。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另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著有明文。
二、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翡翠雜誌社),但並未載明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本院依自訴人所載地址寄送自訴狀繕本,雖經該址之翡翠雜誌社簽收,然該雜誌社之社長即同案被告丙○業於本院調查時陳明翡翠雜誌社並無甲○○該人,並於庭後具狀敘明此事,堪見自訴人所提前開相關資料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係為何人,允宜提出該被告之最近戶籍謄本俾以辨識。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惠玲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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