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九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在事實審係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案件以經言詞辯論而終結為原則,惟若案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例外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蘇心妤 (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約定以被告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之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惟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原告屢遭被告毆打,原告因不堪被告毆打而於長女蘇心妤出生滿週歲時與被告分居迄今,原告並於兩造分居期間另自他名男性受胎,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 蘇律瑋 ,兩造顯然再難共營婚姻生活,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情。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則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在外與人通姦產下一子蘇律瑋,已然違背婚姻忠誠守貞之義務,為此爰依法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見卷第二五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得悉兩造已於案件繫屬本院後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此有高雄縣燕巢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燕鄉戶字第0九三00七七六號函在卷可稽,是兩造婚姻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及反訴原告分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即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屬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施柏宏~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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