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台中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招攬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
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方式,連同會首共二十六會,原告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另以原告之女 洪子雅 名義參加一會,合計共三會,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接獲被告通知經改以抽籤方式,原告之得標月份為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五月五日、六月五日,原告繳納會款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二十二次,三會共六十六萬元,且自第一會起每會之標金均為三千五百元,故原告應得之標金合計為八十八萬五百元(以每月外標利息加上本金會款,即3500÷21=73500,加上本金10000×22=220000,共293500,以原告三會計算共為880500元),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即避不見面,僅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委由訴外人 張美珠 轉交八萬一千元,尚欠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會款未為給付。
㈡被告另簽發付款人為高雄鹽埕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持向原告借款,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提示未獲付款,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
㈢原告爰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陳稱:被告確實有陸續透過張美珠向原告借錢,原告以扣除每個月應繳納之會款的方式來受償,惟以支票借款之款被告已全部清償,然基於信任關係而未取回支票原本,另會款部分被告承認積欠原告四十幾萬元,正確數額另提出計算式。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參加被告所招攬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並採外標方式,原告共參加三會,應得標金加計外標利息合計為八十八萬五百元,被告除給付其中八萬一千元外,尚積欠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單等為證,並經證人張美珠到庭結證明確,應可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僅積欠原告會款四十餘萬元,惟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述並無足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十萬元之事實,亦據提出支票為證,被告亦未爭執簽發支票用以借款之事實,僅以業經清償等語為辯,惟被告既知其簽發支票係用以向原告借款,豈有於還款時未要求原告將作為借款憑證之支票交還之理,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捌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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