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列「而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與通知救護車,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等語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與通知救護車,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此經到場處理員警 黃介龍 於接受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員警到場時,被告靜靜站在一旁,經員警主動詢問貨車由何人駕駛,被告才自承由他駕駛」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查,是則被告既有打電話報警與通知
救護車時,即有接受裁判之意,而於員警到場尚不確實知悉犯罪,被告表明係其肇事,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案發後向警方自首並將被害人 郭英蓮 送醫,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害人家屬乙○○、 李玉琴 亦與被告經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調解成立(見92偵17514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