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竊盜、煙毒等多項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詎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搶奪犯行:㈠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前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全虹通訊行」,向店員丙○○佯稱欲購買手機,待該店員將國際牌GD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電池一顆交付時,即趁丙○○不注意之際,搶奪該手機及電池【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得手後迅速騎車逃逸;㈡復於同年月四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百家流通店」,向店員丁○○佯稱欲購買手機,待該店員將夏普牌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交付時,即趁丁○○不注意之際,搶奪該手機(價值約一萬三千九百元),得手後亦迅速騎車逃逸,甲○○並將上開兩支手機(及電池一顆)各以八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建宏 」之男子,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虹通訊行」之店員丙○○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進入店內佯稱要購買照相型手機,伊便取出國際牌GD八八型手機一支(附電池一顆)給他看,此時因有客人送修手機,被告即趁機拿走手機及電池往店外逃離等語及證人即「百家流通店」之店員丁○○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進入店內要求看夏普牌手機,伊將手機拿給他後,他便取走奪門而出騎機車逃逸,伊被搶手機一支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十幀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在「百家流通店」所搶奪之財物另包括電池之部分,與事實不符,爰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之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煙毒等多項前科,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素行不良,且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搶奪他人財物花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未對被害人造成生命或身體上之重大傷害及被告犯罪之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時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有車籍資料表一紙足佐,且該部機車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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