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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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列「而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與通知救護車,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等語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及眼部挫傷之傷害,又致甲○○受有頭部外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二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依法從受害較重之過失傷害甲○○部分處斷。而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與通知救護車,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此經到場處理員警 蔡燿聰 於接受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處理員警到場先詢問何人肇事後,被告即表明為其肇事」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有打電話報警與通知救護車時,即有接受裁判之意,而於員警到場尚不確實知悉犯罪,被告表明係其肇事,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責任,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併所受不便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