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相對人 劉守 ??(原名: 劉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第三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卻無力清償信用卡款項,聲請人受讓佳信銀行台北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06,235元本息,經聲請人屢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有所獲,且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多筆欠款,顯見相對人已無償債能力,又相對人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多筆保單,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稱財團費用,指破產法第95條所定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所稱財團債務,指同法第96條所定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對相對人有106,235元本息
債權,且相對人尚有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觀之前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有三,第一為58,103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第二為22,164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3%計算之利息,第三為25,968元暨督促費用500元,計算至聲請人本件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時即108年10月23日止,聲請人之債權額依序為216,946元(計算式:
58,103元+【58,103元×19.929%×《13+262/365》】=216,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5,429元(計算式:22,164元+【22,164元×14.23%×《13+262/365》】=65,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468元,共計為308,843元。
又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有新光人壽多筆保單,經新光人壽於108年12月18日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1452號函覆本院,並檢送相對人保單資料暨預估解約金數額,而相對人共有4筆新光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共計為63,593元,有新光人壽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復觀之相對人
106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於
106至108年間均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84年、78年出廠之福特廠牌汽車2輛,參諸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5款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是相對人所有汽車現應僅餘殘值,應堪認相對人現有資產確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
㈡惟相對人現有資產僅新光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63,593元及汽
車2輛,然該汽車僅餘殘值,如有變價之必要者,亦會產生拍賣前先行鑑價之費用,再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為5萬元,若再加計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恐發生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之虞,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受清償,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