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卯○○
子○○丁○○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戊○○
壬○○辛○○庚○○巳○○○未○○○乙○○甲○○兼右七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寅○○
丑○○癸○○己○○午○○○辰○○申○○○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一九點二八平方公尺之甲磚造平房、B斜線部分面積一七點0三平方公尺之乙磚造平房拆除;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0點三0平方公尺之乙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
面積一九點二八平方公尺之甲磚造平房、B斜線部分面積一七點0三平方公尺之乙磚造平房拆除;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0點三0平方公尺之乙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千二百八十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九三土地(重測前為上崙子段六二六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四九三地號土地)及同段四九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崙子段六三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四九八地號土地)為原告子○○、丁○○、戊○○、壬○○、辛○○、庚○○及訴外人 王福來 所共有。訴外人王福來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被繼承人王福來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即由原告即繼承人巳○○○、未○○○、乙○○、甲○○、丙○○繼承。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王炎堯 於五十二年間在上開土地上建築附圖所示甲、乙磚瓦造平房各一棟,無權占用系爭四九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一九點二八平方公尺、B斜線部分面積一七點0三平方公尺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四九三地號土地如附件一附圖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0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而王炎堯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四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一九點二八平方公尺之甲磚造平房、B斜線部分面積一七點0三平方公尺之乙磚造平房拆除;將坐落系爭四九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0點三0平方公尺之乙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被告等既係無權占有原告等之上開土地,爰本於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三千二百八十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二件;地籍圖謄本、王炎堯繼承系統表、公告地價查覆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七件、王福來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丑○○、午○○○、辰○○、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房屋是上一代所建造,且當時建造並沒有測量,是因為土地重測才產生此狀況,不是無權建於系爭土地上。
二、被告寅○○、癸○○、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現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項。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有關被告給付之事項,係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四九三地號土地內,面積約九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上磚造平房地上建物,及坐落系爭四九八地號土地,面積上六十六點一二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地上建及面積六十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九千二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嗣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分別具狀追加癸○○、己○○、午○○○、辰○○、申○○○為被告,追加巳○○○、未○○○、乙○○、甲○○、丙○○為原告。另於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乃更正其訴之聲明如事實項所載之訴之聲明,核原告就前述聲明⑴所為之更正,係就請求被告應拆除、清除之標的範圍予以特定,此於拆屋還地案件,因未經地政人員測量,未能確定拆除之標的,乃多於測量後始就確定之拆除標的加以補充,故其訴訟標並未變更,僅就拆除之標的補充始予特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原告就前述聲明⑵、之變更,乃就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分別予以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追加被告及原告部分事實相同,且屬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炎堯於五十二年間在上開土地上建築附圖所示甲、乙磚瓦造平房各一棟,無權占用系爭四九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一九點二八平方公尺、B斜線部分面積一七點0三平方公尺之,無權占用系爭四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0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而王炎堯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四九八、四九三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三千二百八十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上一代所建造,且當時建造並沒有測量,是因為土地重測才產生此狀況,不是無權建於系爭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四九三、四九八地號土地分別屬於渠等所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炎堯於五十二年間在上開土地上建築磚瓦造平房二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二件;地籍圖謄本、王炎堯繼承系統表、公告地價查覆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七件、王福來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赴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四九八地號土地分別遭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九點二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七點0三平方公尺;系爭四九三地號土地則遭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點三0平方公尺,亦有台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佐。被告丑○○等雖抗辯系爭房屋是上一代所建造,且當時建造並沒有測量,是因為土地重測才產生此狀況,不是無權建於系爭土地上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信。又王炎堯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查明無訛,則系爭平房之所有權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屬渠等公同共有,應堪認定。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公同共有之上開平房有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從而,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四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一九點二八平方公尺之甲磚造平房、B斜線部分面積一七點0三平方公尺之乙磚造平房拆除;將系爭四九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0點三0平方公尺之乙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被告自承於五十二年間起被繼承人王炎堯即興建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亦規定甚明。而此百分之十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四九三、四九八地號土地位於台南縣仁德鄉,地目分別為雜、建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且上開土地位置偏僻,交通不便,與商家相隔較遠,生活機能不佳;復參酌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面積不大,且位於系爭土地邊緣,除為被告占用部分外,其餘為空地,未作任何使用,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租金之計算,以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較為合理。再查被告占用系爭四九三、四九八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三十六點六一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而系爭二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八十六年七月均為一千二百十元,八十九年均為一千四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文一件可參;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系爭四九三、四九八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八十六年七月為九百六十八元,八十九年七月為一千一百二十元,計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數額為二千一百二十六元(計算方式為:968X36.61X6%=2126,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數額為七千三百八十一元(計算方式:
1120X36.61X6%X3=7381),總計為九千五百零七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三千二百八十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經依前述方式計算,本院認被告應給付之數額,以每年二千四百六十元(計算方式為:1120X36.61X6%=2460)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防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四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一九點二八平方公尺之甲磚造平房、B斜線部分面積一七點0三平方公尺之乙磚造平房拆除;將系爭土地四九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0點三0平方公尺之乙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千五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千四百六十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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