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行首補充「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2936號、97年度簡字第2133號、98年度簡字第1801號、98年度簡字1808號分別判處罰金3000元、拘役10日、拘役20日確定在案」;㈡證據欄補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不知端正行止,而為本件竊行,顯見其所有權概念薄弱,然念及其本次係徒手行竊,且僅竊取2顆哈密瓜,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重,又坦承犯行,參以其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