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其同居人 廖裕華 死亡當日及翌日,為免其以廖裕華名義在郵局及銀行所存款項由廖裕華之唯一繼承人 廖英良 繼承,即先後至郵局及銀行,偽造廖裕華名義之提款單、定期存款解約文書、轉帳收入傳票等文書並行使之,藉以提領廖裕華帳戶內之款項共新台幣八十萬餘元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二罪刑,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上開事實,惟以所提領之款項原屬其所有,並無偽造文書犯意等語為辯,原判決亦依查證所得,加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僅執陳詞再為否認上訴人主觀上具偽造文書犯意之事實方面爭辯,既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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