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五罪,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以連續犯刪除後,對成癮之毒犯,採一罪一罰,由以一罪論改為數罪併罰,已有未當;而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後,與多次販賣毒品等重罪所定應執行刑相較,其減輕之幅度相差懸殊,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新從輕裁定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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