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告訴人乙○○○所受傷情,及車禍發生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上開罪名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限制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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