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8、第4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北縣蘆字第裁四六─CG0000000、第裁四六─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第CG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北縣蘆字第裁四六─CG0000000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二時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蘆洲環堤大道(蘆洲往三重方向),因「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一百二十七公里,超速七十七公里(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之違規,經警測速採證拍照後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五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並施以道安講習〔以上係北縣蘆字第裁四六─CG0000000號裁決處分部分〕;又「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以上係北縣蘆字第裁四六─CG0000000號裁決處分部分〕。異議人則以:伊承認違規當時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但車速並沒有時速一百二十七公里這麼快;本件依舉發照片顯示舉發現場當時計有四輛車出現,其中對向車輛有三台,尤以照片左後方之藍色貨車與伊駕駛之機車極近,若本人(機車)受第一次雷射光測量時之時速六十公里,而該貨車亦以相對車速六十公里交錯,或對向藍色貨車之車速更快並高達九十或一百公里以上,則此時均可能造成測速機器之誤拍,且本件測速器採證時完全不受現場其他車輛之影響,實難令人信服;又本件交通隊所使用之測速器當屬公務檢測用量衡器,應依「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定期送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校驗,以符公允客觀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含機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除對汽車駕駛人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並應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為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採證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但否認有超速七十七公里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異議人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達七十七公里之違規事實,依證人即執行採證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是採證人,我是操作測速器的,現場是環堤大道,我們這台機器不是人工手測,只要調好速限、焦距後,我就在旁邊看管,如果車子超過我們設定的六十五公里的話,儀器就是自動拍照,也會顯示他的車速。現場的速限是五十公里。(機器平常何人保管?)是由我保管。(機器何人送檢測、保養?)縣警局交通隊送檢測,平常是我保養‧‧」、「(對剛才異議人所言,測速器有可能受對向車輛的影響,有何意見?)不會。測速器是靠雷射點反射到安全島上再反射回來。如果測速器是測到對向的車的話會受到干擾,會測不出速度。我在道路這邊架設的測速器只會測到這邊的車速,不會測到對向的車速。(有無可能因為對向車輛的速度過快,使得測速器測成異議人的車速?)不會」、「(有何補充?)本件「雷射的測速器」不可能測到對向的車,是「雷達的測速器」才有這個功能」等語明確,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本件舉發所採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偵測違規行為時,其測速測量在第一個與第二個光點雷射光間,為了能正確讀取車速,該機器會對車速作二次測量,又該機器是在車輛進入雷射光波時所偵測到速度(駛進速度),與車輛離開雷射光波時所偵測到速度(駛離速度)作比較,且偵測方向係與該機車同一方向,與來車道車輛無關,是本件經測得時速一百二十七公里,超速七十七公里,依法舉發無誤等情,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前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九七00一0九七七號函覆異議人可稽,核與證人乙○○證述其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採證拍照超速違規之情節相合。再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採購之雷射測速儀器係八十年間開始使用,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生產國製造廠或經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而該儀器係義大利廠商SodiScientifica公司出產之AUTOVELOX104/C-2機型雷射測速設備,其檢測報告合格證書亦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且該儀器現仍經合法使用,每年並確實定期維修保養、紀錄,並納入警政署函頒「交通裝備維修作業規範」,加強檢驗、維修、督考等工作,又為維護上開儀器之可信度及準確度,警政署並針對執行測速人員實施教育訓練等情,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七00三三六一六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書、志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八月二十一日對上開儀器進行維修之維保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復參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上開機車係0千二百六十一CC,該車車速可以達到二百多公里,伊沒有印象採證照片中對向車道之車輛當時車速是否很快,伊是看採證照片才提出這樣質疑的等語,是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自有可能駕駛該重型機車以時速一百二十七公里之速度行駛。綜上各節,堪認本件採證超速之雷射測速儀器確經檢測合格,該檢測報告合格證書並經臺北地方法院認證無誤,且該儀器每年確實定期維修保養,而執行測速人員復經教育訓練,該儀器測速之準確度及可信性,堪以採信,自不生異議人所稱本件測速儀器測速採證時受到對向車道其他車輛影響致誤拍之情形,異議人所辯應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非足採。
(二)至異議人另辯稱本件交通隊所使用之測速儀器屬公務檢測用量衡器,應依「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定期送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校驗,以符公允客觀一節,然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之規定,固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但對於施行日前已使用中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而本件警方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之前業由警方使用在檢測駕駛人超速違規之勤務上,此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七00三三六一六號函自明,是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前,本件測速儀器自無我國度量衡檢測器檢定單位驗證之證書,但該測速儀器確經檢測合格,該檢測報告合格證書前經臺北地方法院認證無誤,且該儀器每年確實定期維修保養,該測速儀器測得之速度,應可採信,業如前述,異議人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足認本件測速儀器有何失靈或誤拍之情形,而任意爭執該測速儀器之測速有誤,自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甚明。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八千元,並施以道安講習〔以上係北縣蘆字第裁四六─CG0000000號裁決處分部分〕,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駕駛人即異議人併記違規點數三點,尚有未洽,是異議人就此部分處分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爰裁定撤銷原處分(北縣蘆字第裁四六─CG0000000號裁決處分),另行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以上係北縣蘆字第裁四六─CG0000000號裁決處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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