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建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建鋒所犯如附表所示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建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且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本案受刑人業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洪建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年度案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罰金之││││││││││期│││期│案件││├─┼────┼────┼────┼────┼──┼────┼───┼──┼───┼───┼───┼────┤│1│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1年3│新北地檢│新北│101年度│101年│新北│101年│101年│否│編號1至│││級毒品罪│1年4月│月24日晚│101年度│地院│訴字第13│10月26│地院│度訴字│11月30││3所示罪│││││間8時33│偵字第13││92號│日││第1392│日││刑,前經│││││分後某時│020號│││││號│││本院以10│││││許│││││││││1年度訴│├─┼────┼────┼────┼────┼──┼────┼───┼──┼───┼───┼───┤字第1392││2│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1年3│新北地檢│新北│101年度│101年│新北│101年│101年│否│號判決定│││級毒品罪│1年4月│月28日中│101年度│地院│訴字第13│10月26│地院│度訴字│11月30││應執行有│││││午12時15│偵字第13││92號│日││第1392│日││期徒刑3│││││分後某時│020號│││││號│││年2月確│││││許│││││││││定。│├─┼────┼────┼────┼────┼──┼────┼───┼──┼───┼───┼───┤││3│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1年4│新北地檢│新北│101年度│101年│新北│101年│101年│否││││級毒品罪│1年4月│月10日上│101年度│地院│訴字第13│10月26│地院│度訴字│11月30│││││││午10時35│偵字第13││92號│日││第1392│日│││││││分許│020號│││││號││││├─┼────┼────┼────┼────┼──┼────┼───┼──┼───┼───┼───┼────┤│4│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1年8│新北地檢│新北│101年度│101年│新北│101年│101年│是││││級毒品罪│6月,如│月14日下│101年度│地院│簡字第65│11月26│地院│度簡字│12月25││││││易科罰金│午5、6│毒偵字第││93號│日││第6593│日││││││以新臺幣│時許│5193號│││││號│││││││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