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7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由同法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 宋哥 」之應召站成年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6月15日20時許起,以每天7至8小時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2千5百元之代價,在該應召站受僱擔任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即俗稱「馬伕」)之工作,先由該應召站成年人員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進行接洽後,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後,再由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中國大陸籍成年應召女子 胡雪琴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每次性交易完畢後,由胡雪琴向男客收取3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性交易款項,交由甲○○扣除當日收取之報酬後,在轉交予上開應召站成年人員,甲○○乃於胡雪琴性交易完成後搭載胡雪琴離去,此間於同日20時許、22時許及隔(16日)凌晨1時5分許,甲○○在接獲上開應召站成年人員之指示後,搭載胡雪琴先後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某汽車旅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之「雲芝海」汽車旅館及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優館汽車旅館」,分別與約定之男客 江信杰 等人從事性交易,前2次性交易完成後由胡雪琴向男客各收取性交易款項3千元(共計6千元)後,均交付予甲○○,第3次性交易完畢後已由胡雪琴向男客收取6千3百元之性交易款項然尚未交由甲○○收取,嗣於103年6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甲○○於胡雪琴在上開「優館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完畢後,準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胡雪琴離去之際,為警在上開「優館汽車旅館」502號房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上開媒介性交易所得之現金6千元、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等物,以及胡雪琴所收取性交易所得現金6千3百元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江信杰、應召女子胡雪琴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共計4張及應召站透過行動電話軟體LINE發送廣告訊息之翻拍照片
1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被告媒介性交易所取得現金6千元、供媒介性交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召女子胡雪琴性交易所取得現金6千3百元及門號00000000
00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宋哥」之應召站成年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103年
6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6日凌晨為警查獲止,有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惟公訴檢察官業於10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其犯罪事實為103年6月15日20時許起迄為警查獲時止接續3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是以本院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自10
3年6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年6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3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在接近之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由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竟一再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方式,藉以謀取不當利益,惡性不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媒介性交易之情節、本身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案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現金6千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媒介性交易犯罪使用及所得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3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及現金6千3百元,分別係應召女子胡雪琴所有及從事性交易所取得之物,其中現金6千3百元部分尚未交由被告收取而取得所有權,業據證人胡雪琴於警詢時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確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媒介本件性交易所得之物,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