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春福
胡春林劉陳秀梅蔡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所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第8行所載「103年4月2日」應更正為「103年3月31日」等語外,餘均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柳春福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386號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業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而本件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係賭檯上之財物;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