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敬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敬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邱敬凱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9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㈠80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駁回上訴確定,執行至83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㈡84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㈢85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㈣85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㈤87年度上更一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㈣、㈤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年2月14日,併與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9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㈥93年度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㈦93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開㈣、㈥、㈦案之罪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4號裁定減刑,並就㈣案所減之刑與㈤案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下稱丁案),又上開㈥、㈦案所減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戊案)確定,並與丁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年1月17日接續執行,嗣於98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嗣於翌(17)日23時許,為警通知到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邱敬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邱敬凱前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9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惟經本院審酌本案所附證據資料查證犯罪事實後,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可採,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