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參點陸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摻食器肆支、夾鍊袋拾陸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80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B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許,甲○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干城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甲○為避免其持有毒品遭警方查獲,立即加速逃逸,並在車行至新北市○○區○○路與大安路口時,將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2990公克,驗餘淨重0.29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8150公克,驗餘淨重13.6489公克)自車內拋出窗外丟棄,經警追捕後,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丟棄在上開地點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另於同日18時15分許,由甲○帶同警方至其上址租屋處扣得磅秤1臺、吸食器1組、摻食器4支、夾鍊袋16個(即起訴書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6個)、玻璃球2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17、118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磅秤1臺、吸食器1組、摻食器4支、使用過之夾鍊袋16個、玻璃球2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2張(見偵查卷第34至37、39至42、
52、53、73至98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2990公克,取樣0.0053公克,餘重0.2937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3.8150公克,取樣0.1661公克,餘重13.6
489公克,純質淨重13.8012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
3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4、12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3.6489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1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摻食器4支、夾鍊袋16個、玻璃球2個(上揭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仍存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8月
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53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64公克),因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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