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旻君輔佐人姜素文(被告之母)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旻君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第7行所載照片「
4張」,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將本案攝影著作下載重製後,上傳至拍賣網頁上而公開傳輸,其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因公開傳輸行為將使不特定消費者得經由網路閱覽著作內容,對於本案攝影著作之侵害程度,較之單純重製行為為重,是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檢察官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非法公開傳輸罪,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下載重製後,上傳至所屬帳號之拍賣網頁上,用以刊登販賣秒收衣架之訊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侵害之攝影著作數量僅1張,所刊登之商品單價不高,刊登時間不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罹患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脊髓病變併左下肢肌力惡化、全身性紅斑性狼瘡合併腎炎、雙耳失聰、類風溼性關節炎、雙眼白內障,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日常起居均需他人照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惟考量其身體健康情形惡劣,仰賴殘障補助及其他社會補助為生,生活及家庭情況令人同情,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89號被告姜旻君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旻君明知佑旭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佑旭公司)所拍攝「具伸縮調整結構之吊掛架」照片4張均係佑旭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佑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5日農曆新年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連結網路設備上網,見佑旭公司所拍攝上開照片4張,便擅自重製,再將所重製照片檔案上傳至其蝦皮購物網站賣家「lpp777405」賣場,作為「29夾秒收衣架」商品之廣告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佑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旭佑公司代表人 張祐誠 於108年2月5日上網瀏覽時,發現遭盜用情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佑旭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姜旻君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述。│行,辯稱:渠不記得有PO過這個││││(網頁),雖然帳號是渠的,渠的││││帳號有被盜用過云云。然查,被告││││迄未能提出渠遭到用帳號之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2│告訴人佑旭公司代表人張│1.證明告訴人佑旭公司擁有「具伸│││祐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縮調整結構之吊掛架」照片4張│││指述。│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2.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3│原創照片2張、中華民│證明告訴人擁有「具伸縮調整結構│││國專利證書(新型第│之吊掛架」照片4張之攝影著作│││M000000號)、商工登記│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4│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證明被告擅自重製「具伸縮調整結│││用戶註冊帳號資料各1│構之吊掛架」照片4張,上傳至│││份。│其蝦皮購物網站賣家「lpp777405││││」賣場,作為「29夾秒收衣架」││││商品之廣告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於網路搜尋而得知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及照片組圖後,擅自重製上開圖片,再將重製之圖片上傳至拍賣網站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受到侵害,情節較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