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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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張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1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服務,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電信費,倘於約定使用期
間內提前退租,需另繳納補償款(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283元
(下稱系爭電信費)及補償款5,000元(下稱系爭補償款)
未償。嗣台灣大哥大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超過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
2年而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
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
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
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
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
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
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
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
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民
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
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考)。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台灣大哥大之專案同意書內容,係載
明手機專案,由其約款內容、經濟目的等一切情事整體以觀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堪認系爭補償款實質上係台灣大哥大
提供手機之代價,參酌前述說明,應有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
適用為是。又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系爭電
信費及系爭補償款之繳費截止期限為97年12月25日,此有原
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促字第4171號卷
第6頁),則於繳費期滿翌日,即處於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
得向被告請求之狀態,是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12月25日起算
,至遲於99年12月25日均已罹於時效,而原告提出催告及債
權讓與通知函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時間為109
年7月30日(見促字卷第11頁),且原告於110年4月1日
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業均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準此,被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283元及其中15,283元自101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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