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凱
訴訟代理人 李子龍
被 告 謝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9年度板簡調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明良 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下同)12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自108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
按月攤還30,295元(加計30元匯費後為30,325元)予原告;
並與原告訂定靠行契約,約定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車
主,但由謝明良自行營業使用,謝明良每月應給付原告靠行
費1,000元,且因營業所生各項規費、稅費、交通違規罰鍰
、保險費、過路費、停車費及維修等費用,亦均由謝明良自
行負擔,原告如先行墊付,並得自其為謝明良代收之運費中
扣抵之。然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止,謝明良積欠貸
款121,300元、靠行費4,000元及各項代墊費用168,943元
,共計294,243元尚未繳納,經與其108年10月及11月之運
費收入114,350元抵銷後,仍積欠179,893元。而被告為上
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謝明良連帶負清償責任,故依消
費借貸、靠行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靠行服務契約書、協議書
、承攬業務明細表、汽車保險要保書、油料與eTag費用明細
、收入證明單、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
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使用牌照稅轉帳繳納通知、保費
對帳單、催繳通知之存證信函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述事實為自認,足認原告
上述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靠行服務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179,89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積欠貸款及靠行
費用部分之請求,係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均已屆
期;代墊費用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原告就上開費用均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9年8月17日(見司促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靠行服務契約、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