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8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63號

原告 周炯輝

被告 劉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穿透原告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之水管移除,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內,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以上二項工程所需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其所有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穿透原告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水管移除」;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坐落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訴之聲明第3項為:「上開移除水管、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由被告負擔。」;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n訴之聲明第1項移除水管及第2項容許進入系爭4樓房屋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應以移除水管費用及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之費用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惟原告固於訴之聲明第3項表明上開二項所需費用共計20萬元,惟未於訴狀內載明施作修繕工程費用所需20萬元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修復工程之訴訟標的價額(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扣除已繳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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