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4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戴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6,05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同年10月4日具狀減縮如主文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1年7月8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2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7.88%計算,惟自91年11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如被告兩次遲延還款,則自動改依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00,93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2張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尚分別欠36,463元(含本金32,609元、利息4,854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205,106元(含本金188,753元、利息16,35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電子交易明細查詢、餘額代償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利息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信用貸款
100,936元
19.95%
民國98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6%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32,609元
20%
民國99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88,753元
20%
民國98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利息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信用貸款
100,936元
19.95%
民國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32,609元
20%
民國99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88,753元
20%
民國98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