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289號
原   告  柳劉貴美
被   告  張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為婆媳關係,原告在民國109年8
月3日20時許,至被告住所探望原告孫子時,對原告表示「
我跟你兒子已經離婚,這是我家,你別來騷擾」、「瘋子、
神經病、出去死」、「她每次都會來找我們,我們已經不想
跟她來往,還來這邊不知道要幹嘛」等語,侵害原告人格權
、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行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
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全
為被告所否認,由原告所提出的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均未
見被告有陳稱上開原告主張的字句(見本院卷第13頁)。且
原告主張之「我跟你兒子已經離婚,這是我家,你別來騷擾
」、「她每次都會來找我們,我們已經不想跟她來往,還來
這邊不知道要幹嘛」,要屬個人意見表達,用詞並未極端偏
激具有惡意,客觀上未貶低原告社會評價。況原告尚未證明
被告為有前開字語,故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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