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0日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聲明異議)抗告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應以確定判決為其請求救濟之客體;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粟振庭固以刑事聲請再審(聲明異議)抗告狀記載其就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情;惟聲請人僅提出上開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參酌前揭所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至上開書狀所載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另案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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