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鴻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報告被告高鴻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0568公克),因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偵查卷附本院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參。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056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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