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免除繼續執行刑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黃進雄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
105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進雄犯常業詐欺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黃進雄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0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處分人自民國103年3月3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2年有餘。茲查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爰依 刑法第97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第98條第2項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執行」。95年6月14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配合修正為上開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是本案受處分人係依舊刑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舊刑法第98條及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嗣因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處分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是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處分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30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5年10月16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免除受處分人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自屬合法。次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但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95年7月1日後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95年10月19日修正施行之本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2定有明文。而本件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為90年6月,顯在95年7月1日之前,有前揭確定判決可稽,從而本件有關報請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自應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3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0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處分人自民國103年3月3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2年有餘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保丙字第62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4年11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3個月內得分均在22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法務部105年6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足認受處分人於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是受處分人確已符合上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本院覆核卷證,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7條,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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