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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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錫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列關於被告李錫輝酒後駕車上路暨事故發生時點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李錫輝猶仍於翌日(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車前往址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之計程車行準備營業,復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車自上址外出營業;嗣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錫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雖於飲酒後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雖具狀辯稱:伊係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外出營業,行○○○鎮○○路○○○號前,停等紅綠燈(車為靜止狀態),遭對方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是否構成肇事之罪嫌云云。但本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實施之立法理由已載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顯見是否為故意或過失及是否屬肇事等情,均非本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非本罪成立與否應須考慮之必要因素,充其量僅為量刑時之參考資料,被告所辯上開情詞,容有誤會,委不足取。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然其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本案係因他人剎車不及自後撞及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而發生事故,且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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