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明哲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
處拘役56日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
,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
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
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
人不得酒後駕車, 張明哲 更曾因酒駕遭本院判刑確定,深知
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猶自民國102年2月12日凌晨3時許起
至同日清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友人家中
,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詎仍於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清晨5時45
分許,行○○○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由 林嘉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林嘉賢未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
,對郭明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
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嘉賢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職務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7張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
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
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
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
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
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
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
於102年2月12日5時57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
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為警發現時身上有濃
厚酒味,步行時步伐顛倒顯不勝酒力;命做直線測試則,身
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有
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
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
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沙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拘役56日確定等前科素行(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
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
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
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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